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執行法對
於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
適用該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
籍法第 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
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
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
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
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
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
之通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分別經法務部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1 月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戶籍自 95 年 3 月 24 日起
即設於福建省○○縣○○鎮○○里○○ 24 號,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
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嗣行政執行分署亦囑請郵務機構將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5 年 3 月 4 日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裁
決書及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嘉義分署 104 年度道罰
執字第 14223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嘉執德 104 罰 00142
234 字第 1050011583A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
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往來大陸與金門兩地,雖戶籍設於金門,惟未曾收受嘉義
分署相關執行之郵件,嘉義分署遽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斗六分行之款項,顯係違反民主國家原則,侵犯人權,爰
請求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
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8 月間檢附移送書、裁決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嘉義分署執行,經
執行無著,嘉義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10 月間再
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嘉義分署執行,嘉義分署以 105 年 2 月 18
日嘉執德 104 罰 00142234 字第 1050011583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
異議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在 9,2
94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異議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華南銀行斗六分行陳報已依系爭命令足額扣
押,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3 月 28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
實欄所載。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嘉義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本件執行
名義即裁決書及系爭命令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並由
郵政機關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當地之郵務機構等為由,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行政執行法對於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適用該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
記(戶籍法第 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
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
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
,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
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
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分別經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戶籍自 95 年 3 月 24 日起即設於福建省○○縣○○鎮
○○里○○24 號,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人員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嗣嘉義分署亦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5 年 3 月 4 日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裁決書、系爭命令、各該送達證書等附於
嘉義分署執行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裁決書及系爭命令
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主張從未收受嘉義分署相關執行之郵件,嘉義分署
遽發系爭命令扣押系爭款項已侵犯人權,請求撤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