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
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
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
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
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
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
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
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
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
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
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
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
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
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
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
,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南分署 104 年度地稅執字第 68114 號等行政執
行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南執愛 104 年地稅執字第 00068114 號執行命
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居住在課稅標的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對該土地不瞭解,強制其負擔全部稅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可選擇較有財產,且易追討的對象
追討,異議人是否為 16 人中財產較多者,尚非無疑。另有關本案地價稅問題,因年
代久遠且繼承人多已不再聯絡,建請拍賣系爭土地,以維異議人等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南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已○○、午○○及異議人等公同共
有人滯納系爭土地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3,256 元
(含本稅及滯納金),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
、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署以 105 年 11 月 8 日南執愛
104 年地稅執字第 0006811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
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託收票據、信用合作社股金等),在 1 萬 2
,271 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386 元)範圍內,禁止異
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應依系爭命令於 20 日後
交付移送機關收取,嗣第三人於 105 年 11 月 11 日函復臺南分署已足額扣押
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具狀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其異議
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
明。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
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
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
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
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
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
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
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 16 人
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系爭土地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臺南
分署執行,臺南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
異議人等 16 人因繼承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該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
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系爭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
,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系爭命
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
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該土地不瞭解,強制其負擔全部稅額,有違公平及比
例原則。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可選擇較有財產,且易追討
的對象追討,異議人是否為 16 人中財產較多者,尚非無疑。另有關本案地價稅
問題,建請拍賣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