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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3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但書所稱「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係
指倘若負擔處分經廢止後,依現存事實與法令狀態,行政機關仍有義務再
作成內容相同處分而言;另該條但書所謂「依法不得廢止」,不以法律有
明文禁止者為限,尚包括依法理、基於法律規定意義與目的、基於平等原
則、基於習慣法、基於一般法律原則、基於處分性質等不得廢止者皆屬之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1121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
              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本條但書所稱「廢止後仍應為
              同一內容之處分」係指倘若負擔處分經廢止後,依現存之事實與法令
              狀態,行政機關仍有義務再作成內容相同之處分而言(本部 101  年
              8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100091260  號函參照)。原處分為羈束處分
              時,倘作成羈束處分之要件仍然存在,行政機關並無不作成處分之自
              由,自無許其廢止之理,否則廢止後反生違法之狀態。準此,負擔處
              分之廢止,原則上僅發生於裁量處分,但裁量處分如有裁量收縮之情
              形,行政機關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仍不得任意廢止(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105 年 9  月九版,第 484  頁;蔡茂寅等著,行政程序
              法實用,102 年 11 月四版,第 313  頁意旨參照)。另本條但書所
              謂「依法不得廢止」,不以法律有明文禁止者為限,尚包括依法理、
              基於法律規定之意義與目的、基於平等原則、基於習慣法、基於一般
              法律原則、基於處分之性質等不得廢止者皆屬之(本條立法說明;陳
              敏前揭著,第 484、485 頁意旨參照)。
          三、有關本件所詢,貴部來函說明四意見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但
              書所謂依法不得廢止,似指法有明文規定不得廢止者,容有誤會。又
              貴部認為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所稱同一
              內容處分乙節,因涉及土地徵收條例及個案認定,建請貴部參考前揭
              說明,就現存之事實與法令狀態、原處分性質究屬羈束處分或裁量處
              分,以及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對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有無不同等併
              予斟酌,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