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 1138 條所
定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而言,故如遺囑指定繼承人均為第一
順序繼承人,其中一人拋棄繼承時,其拋棄部分應歸屬其他同順序繼承人
主 旨:有關遺囑指定之繼承人中一人拋棄繼承時,該繼承人應繼分之歸屬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8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106005568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及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其
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之;若無
被繼承人之配偶者,其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理由第 1 點參照)。由是可知,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
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而言(本部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律字第 10403510780 號函參照)。本件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均為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故其中一人拋棄繼承時,參考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其拋棄部分應歸屬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準此,貴部認為其
應繼分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歸屬於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而非限於遺
囑所指定之繼承人繼承,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