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
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
性而定。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
移轉,惟仍須有繼受「要件事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得移轉
主 旨:有關拍定人因法院拍賣取得畜牧場土地及畜牧設施所有權後,可否單獨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7 月 19 日農牧字第 1060717939 號函。
二、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先應視相關法規
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
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
;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
」,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得移轉。合先敘明。
三、關於貴會來函說明五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畜牧法第 5 條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
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 1
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 2 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
、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第 7 條規定:「畜牧
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場名。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
人員。…」上開規定既已明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之條件,及登
記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故本件拍定人因法院拍賣取得畜牧場土地
及畜牧設施所有權,僅取得該畜牧場土地及畜牧設施所有權,並不
當然繼受取得原「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表彰之權利,而仍應符合法
定要件。是以,依貴會本件來函認為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權利不具一
身專屬性,如復經貴會審認本案符合畜牧法所定畜牧場之要件及變
更程序者,自可由拍定人取得該項權利。至於得否由拍定人持憑權
利移轉證書單方或新、舊負責人聯名申請變更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
之負責人乙節,條文似未明定,宜請貴會本於職權卓酌。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
主管機關原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案宜先確定主
管機關原核准畜牧場登記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何?亦即,原核
准處分之相對人為畜牧場或負責人?原核准登記之處分與核准變更
登記之處分相對人是否同一?又所謂「負責人」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非法人團體等在內?因本部多次電詢貴會,貴會仍未能明確釋疑
,此部分貴會應先予釐清。如原依畜牧法第 6 條規定核准畜牧場
登記處分之相對人,與依同法第 8 條規定准予變更登記事項所為
之處分之相對人為同一者,因「負責人」之變更僅係原處分部分內
容之變更,新變更處分之內容已取代舊處分之內容,則舊處分已變
更事項部分自因而失其效力。又類此問題,於「由變更前後負責人
共同申請」時亦存在原登記證書是否因新登記證書之核發而當然失
效問題,二者似應為相同之考量。以上,因涉及畜牧場登記證書登
記事項變更實務作業,宜請貴會先予釐清,俾供貴會後續判斷變更
前原負責人所持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效力問題之
依據。又來函所詢倘原負責人主張其權利受損時,應如何處理乙節
,屬將來個案認定問題,有爭議時應訴諸法院解決。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