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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1:2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9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5、16  條規定參照,衛生主管機關向網絡公務機
關請求提供失聯個案聯繫方式及就醫診療院所名稱與地址,其蒐集個人資
料,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應可認符合上述規定,又利
用網絡公務機關個人資料,其提供如係為協助執行法定職務事由,則應可
認符合上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向失聯精神個案就醫診療院所請求提供病
歷資料俾利後續追蹤關懷訪視,其蒐集個人資料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合上述規定,又利用
醫療機構病歷資料,醫療機構為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如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合上述規定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貴部「協尋社區失聯之精神個案」,在未取得
          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狀況下,自行向非公務機關及網絡公務機關索取個案病
          歷及其他隱私資料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6  日衛部心字第 1061761059 號函。
          二、有關衛生主管機關向網絡公務機關(社會局、健保署、警察局)請求
              提供失聯個案聯繫方式及就醫診療院所名稱與地址之部分,就衛生主
              管機關而言,係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就網絡公務機關而言,係一般
              個人資料之利用,分述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之個人資料蒐集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復依精神衛生法
                第 6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掌理轄區下列事項:…五、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六、病人資
                料之統整事項。…」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
                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
                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
                共衛生(代號 012)」或「衛生行政(代號 156)」之特定目的,
                為執行病人追蹤保護業務,辦理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等
                事項,在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失聯精神個案
                之一般個人資料,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
          (二)網絡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利用部分: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故網絡公務機關提供失聯
                個案之一般個人資料予衛生主管機關,雖非屬原蒐集目的內之利用
                ,惟其提供個人資料如係為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上開法定職務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經審酌符合「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事
                由,則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
          三、有關衛生主管機關向失聯精神個案就醫診療院所請求提供病歷資料,
              俾利後續追蹤關懷訪視之部分,就衛生主管機關而言,係特種個人資
              料之蒐集;就醫療機構而言,係特種個人資料之利用,分述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之病歷資料蒐集部分: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精
                神衛生法第 6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基於「公共衛生(代號 012)」或「衛生行政(代號 156)」之特
                定目的,為執行病人追蹤保護業務,辦理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
                絡聯結等事項,在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失聯
                個案之病歷資料,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
                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二)醫療機構之病歷資料利用部分: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醫療機構為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
                行上開法定職務,提供病人社區追蹤保護、轉介及轉銜各項資源之
                接續服務,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合個資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四、復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縱符合個資法之規定,仍應注意上開比例原則之要
              求。另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
              關依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5 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
              料(即間接蒐集之情形),原則上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
              個人資料來源及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事
              項,惟倘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則得免為
              告知(個資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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