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委託」係指將公權力行使之權
限移轉至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另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行政業
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不包含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主 旨:有關「臺東縣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630033460 號書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體例部分:
1.有關修正草案總說明部分,標題名稱無須加註引號(「」);另
總說明有誤用阿拉伯數字之部分,建請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
制作業之要求。
2.有關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部分,標題名稱無須加註引號(「」)
;另標題名稱之「對照表」,建請修正為「條文對照表」,以符
法制作業之要求。
3.有關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劃線原則,可參酌行政院秘書長 88
年 4 月 26 日台 88 秘字第 16221 號函(如附件)為之。
(二)個別條文意見部分:
1.修正條文第 2 條:
(1)查修正條文第 10 條序文規定「...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於
3 個月前『公告廢止』其指定,...」 ,則本條第 2 款規定
之「... ,會同相關機關『指定』攤販營業之適當區域或路段
」,是否應修正為「... ,會同相關機關『公告指定』攤販營
業之適當區域或路段」,以資明確。
(2)本條說明三之「..,為有效規劃攤販集中區(場)設定區域」
,建請修正為「..,為有效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區(場)設
定區域」,俾符本條第 2 款名詞定義。
2.修正條文第 3 條:本條第 1 款規定「攤販管理及攤販臨時集
中區(場)之設置、管理等事宜,由本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辦理
,並『委託』各該轄區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執行。」然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
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
政機關執行之。」所稱「委託」係指將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至
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部 94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53730 號函參照)。臺東縣政府與轄內鄉(鎮
、市)公所係屬不同行政主體(屬不同公法人),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委託」之規定。臺東縣政府將攤販管理及攤販臨時集中區
(場)之設置、管理等事宜「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因
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規定有間,其性質應屬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委
辦」,爰建議將「委託」修正為「委辦」。
3.修正條文第 12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
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
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條規定「
攤販臨時集中區(場)『違反第 5 條規定』,經執行機關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惟查第 5 條規定有 2
項,第 1 項有 4 款,其中違反第 1 項第 4 款設置計畫書
內容者,係依修正條文第 13 條規定裁處。是以,本條所要規範
,究係何者?若其意旨係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未經核准或變更
而營業之處罰,則建議本條修正為「攤販臨時集中區(場)違反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而營業或未經核准變更而變更營
業者,經......」。
4.修正條文第 13 條:本條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區(場)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輔導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負責人
或代表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執行機關並得
向主管機關移請廢止其設置許可。一、未成立或運作攤販協會。
二、違反攤販臨時集中區(場)設置計畫書內容。三、未執行第
9 條規定攤販協會應執行之事務。」惟查有下列疑義待釐清:
(1)查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區
(場)設置計畫書之內容,其中第 2 款規定「營運計畫書:
含『設置攤販協會』、交通維持計畫及場地管理收費規定。」
則違反本條第 1 款規定「未成立或運作攤販協會」,似亦違
反本條第 2 款規定,則本條第 1 款是否有規定必要?建請
再酌。
(2)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
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
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並不包含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等)。惟查本條序文所定之「廢止
其設置許可」,參酌本條說明二「... ,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區
(場)攤販協會違反規定事項之『罰則』」之意旨,該「廢止
許可」之性質是否即屬處罰(即屬上開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非行
政管制措施)?如為肯定,則不符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建請修正
;如為否定,則建請於說明欄敘明,避免滋生疑義。
5.修正條文第 15 條: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1 條及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罰鍰經限期繳納而未繳納者,依法
移送行政執行,故本條似無規定之必要,建請刪除。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