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
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另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者,除另定失效日期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
,且司法實務迭有認為,行政處分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自應回復至處分
撤銷前狀態
主 旨:有關已故退休教師之遺族月撫慰金核定案經撤銷後,其請求權時效計算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1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60086920 號書函
。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教退條例)第 14 之 1 條第 1 項規
定:「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
族一次撫慰金。」教退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
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
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上開教退條例僅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死亡時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至於遺族請領撫慰金之請求權時效,則
明定於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惟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
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
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
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遺族請領撫慰金
之請求權時效雖明定於施行細則,惟因該細則並非法律,故若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法律位階)未有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前經本部 106 年 2 月 22 日以法律字第 10603502010
號函復貴部在案(諒達),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
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是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另
定其失效日期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
本部 101 年 1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0106120 號函參照);且
司法實務迭有認為,行政處分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自應回復至處分
撤銷前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9 號、102 年度
判字第 451 號、100 年度判字第 2084 號、96 年度判字第 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事實,該退休教師於 87
年 5 月 12 日亡故,其配偶依法申請月撫慰金(下稱本申請案),
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87 年 6 月 16 日函核定(下稱 87 年核定
函)。嗣因該亡故教師其中一子向該局反應其並未簽署放棄撫慰金領
受權同意書,經該局調查後認本申請案確實欠缺相關文件,遂依職權
於 102 年 8 月 8 日撤銷 87 年核定函,於此情形,倘該局迄未
另對系爭申請案為其他准駁之行政處分,依上開實務見解,已回復至
處分撤銷前之狀態,亦即系爭申請案已回復至由該局受理中且准駁未
決之狀態,是該局應依法補行相關行政程序後,就本申請案重為適法
之處分。此外,系爭申請案如亡故教師之配偶原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縱該亡故教師之配偶及其子女達成協議後,由其配偶申請而再於
106 年 2 月就同一事實重複申請,仍無礙於本申請案亡故教師配偶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使權利且仍繫屬於該局之事實,並無來函所述
行政程序法第 132 條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