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 條有關個人資料利用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而為適用,至法院依前述條例第 14 條及相關規定公告裁定或
文件涉及相關規定規範目的及實務執行事項,宜請洽主管機關司法院說明
主 旨:有關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系統中所登載之相關文件,未隱蔽當事
人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大院 106 年 6 月 21 日院台業五字第 1060703397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
集或利用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
別規定(個資法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4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 項)。前項公告,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
達之效力(第 2 項)。」其立法目的,係因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
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
拖延程序,宜予減省,為使關係人周知,爰明定公告方法及其效力。
是以,本條例中有關個人資料利用(公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個資法而為適用。又法院依本條例第 14 條及相關規定公告涉及個人
資料之裁定或文件時,係為執行法定職務且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如
未逾越必要範圍,自得為之。
三、次按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其所採取行政行為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至於法院依本條例第
14 條及相關規定公告裁定或文件時,是否確有揭露當事人住所、居
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必要?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047090 號函、102 年 9 月 16 日
法律字第 10200175860 號函及 106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6
03505460 號函參照)此涉及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實務執行
事項,宜請洽該條例主管機關司法院說明。
四、檢附本部 105 年 1 月間針對「公務機關利用去識別化資料之合理
風險控制及法律責任」之研析報告 1 份供參。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