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院函詢關於審理案件涉及日據時期之死後養子習慣乙節,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院 106 年 5 月 18 日北院隆民辰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14
號函。
二、按本部 87 年 9 月 15 日(87)法律字第 029610 號函略以:「依
前司法行政部 52 年 2 月 7 日台 52 函民決字第 0608 號函略以
:『查臺灣省光復前開始繼承之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習慣,按是時
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 20 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
死者,並繼承其財產之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觀之,日據
時期雖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得由親屬會議追立死後養子,惟死亡者年
齡限於未滿 20 歲。至於死亡者已滿 20 歲,依現有資料尚難確認日
據時期有死後養子習慣之存在。」另查臺灣私法所載,通行於臺灣的
收養養子習慣,其要件之一係養父要 20 歲以上,但未達 20 歲亡故
之人如已婚而妻仍住於夫家,已分配家產或親族要為其傳香火時,亦
有為其收養養子者(臺灣私法第二卷,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陳金
田譯,民國 82 年 2 月版,第 628 頁)。依上開所述,尚難逕予
確認日據時期死亡者已滿 20 歲情形,有無死後養子習慣。惟學者有
認為,依臺灣習慣,生前收養須 20 歲以上,而死後收養,則不在此
限(林秀雄著,日治時期台灣之收養制度(上),刊於台灣法學雜誌
,第 264 期,2015 年 1 月 15 日,第 35 頁),併此敘明供參
。
正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