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如委託變賣不動產所生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支付
,涉及法院監督權限及個案認定事項,為避免遺產管理人於向法院聲請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陳報遺產處理狀況時發生爭議,宜徵詢選任法院意見
,以供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
主 旨:貴事務所函詢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遺產管理人如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不動產,其所應支付費用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
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06 年 3 月 27 日 106 恩典字第 106032702 號函
。
二、按民法第 1150 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第 118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
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
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民法第 1183 條修正理由參照)、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編製遺
產清冊、繳納稅捐、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
產所需費用等,亦包括在內(戴焱輝、戴東雄及戴瑀如合著,繼承法
,99 年 2 月修訂版,第 109 頁;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101
年 10 月 5 版,第 85 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合著,民法繼
承新論,104 年 4 月 9 版,第 116 頁;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
第 408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 141 條規定準用第 151 條規定參照)。如係由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其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參照)。準此,法院對其所選
任遺產管理人,具有監督權限。關於本件來函所詢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管理人如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不動產所生費用
,得否自遺產中支付一節,因涉及法院監督權限及個案認定事項,為
避免遺產管理人於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陳報遺產處理狀
況時發生爭議,建議徵詢選任法院之意見,以供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依據。
正 本:恩典法律事務所(蘇○○律師、黃○○律師)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