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於營建工程(含違章建築工程)興建後存在已超過 5 年且從未申報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情形,行政機關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雖為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惟該費用係於營建業主依規定申報相關工程資料後,尚待主管機
關作成核定空污費費額行政處分再據以繳納,則行政處分作成前,公法上
請求權既未發生,尚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主 旨:貴署函詢營建工程(含違章建築工程)興建後存在已超過 5 年且從未申
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何
時起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91887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
前提,且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始適
用消滅時效;至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起算、中
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請求權之
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為斷(本部
105 年 5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8000 號函意旨參照)。故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本部 100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99053823 號函參照)。
(二)次按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依據,學者認為主要有依據憲法、依據法
規明文、依據解釋法規規定、依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依據
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方式而發生(本部 101 年 10 月 23 日法
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函參照)。又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
算,應先釐清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必已發生且
可行使,才可能起算公法上消滅時效,如尚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始發
生公法上請求權,則行政處分作成前尚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 年 1 月,第 165 頁;
林三欽著,行政程序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之研究,東吳公法論叢
第 2 卷,97 年 11 月,第 445、446 頁參照)。
(三)本件所詢「營建工程(含違章建築工程)興建後存在已超過 5 年
且從未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情形,行政機關就空氣污染防制
費(下稱空污費)之徵收,雖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
辦法第 5 條及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該費用係於營建業主依規
定申報相關工程資料後,尚待主管機關作成核定空污費費額之行政
處分再據以繳納,則行政處分作成前,公法上請求權既未發生,尚
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