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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1:0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603507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倘當事人間存有一同意交付仲裁事件及另一強制提付仲裁事件,除雙方當
事人對二仲裁事件皆有明確約定交由同一仲裁機構併付辦理,關於仲裁機
構等相關事項,仍應由當事人分別約定或依仲裁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貴事務所函詢關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始訂立仲裁協議之事件與另一強制提付
          仲裁之其他履約爭議事件,得否併付特定仲裁機構仲裁等事項,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06  年 3  月 17 日 2017-00560 申請書。
          二、按仲裁者,乃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將其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
              裁庭判斷,以解決紛爭之制度(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此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機制之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強制提
              付仲裁者外,須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使用仲裁制度解決紛爭之合意
              ,如僅於契約中列仲裁制度為可供選擇之爭端解決方式之一者,尚難
              認有仲裁協議。如當事人原未有仲裁協議,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就現存
              之爭議同意交付仲裁者,雖可認對該爭議事件有仲裁合意,除已明確
              約定仲裁事件交由特定仲裁機構辦理,而適用仲裁法第 9  條第 4
              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之規定外,仍應由當事人就仲裁人選定、仲
              裁地、仲裁程序及規則等事項予以約定,或依仲裁法相關規定(例如
              仲裁法第 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仲裁人選定方式、仲裁法第三章
              仲裁程序規定)辦理。倘履約爭議事件係屬強制提付仲裁事件,雖不
              得拒絕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爭議方式,然有關仲裁程序、仲裁人選定、
              仲裁地及仲裁機構等事項,仍應由當事人約定或依仲裁法相關規定為
              之,並非對於一方所提主張均不得拒絕,例如對仲裁機構之擇定,尚
              得由當事人予以約定。是以,倘當事人間存有一同意交付仲裁之履約
              爭議事件(下稱 A  仲裁事件)及另一強制提付仲裁之履約爭議事件
              (下稱 B  仲裁事件),除雙方當事人對 A  及 B  仲裁事件皆有明
              確約定交由同一仲裁機構辦理,而得併付該仲裁機構辦理外,關於此
              二仲裁事件之仲裁機構、仲裁人、仲裁地、仲裁程序及規則等事項,
              仍應由當事人分別約定或依仲裁法相關規定辦理,尚非任由一方逕提
              予某特定仲裁機構辦理。至於旨揭所詢具體爭議事件是否併付特定仲
              裁機構仲裁乙節,尚請參考上開仲裁法規定及說明,依個案情形審酌
              判斷。
正    本:○○法律事務所○○律師、黃○○律師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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