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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604515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如律師曾受原告委任擔任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代理人,部分被告不服原判
決,因部分被告為律師曾受委託案件之相對人,不論案件是否具有訟爭性
,仍屬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情形,該律師不得復受部分
被告委任對其餘共有人(含原告)提起上訴
主    旨:所詢律師曾受原告委任擔任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部分被告不
          服判決,該律師能否復受部分被告委任對其餘共有人(含原告)提起上訴
          ?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會 105  年 12 月 22 日(105) 律聯字第 105288 號函轉○○
              律師 105  年 6  月 3  日勵律字第 1050603001 號函辦理。
          二、查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
              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
              律師公正執業及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義務。
          三、本件所詢律師曾受原告委任擔任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部
              分被告不服原判決,該律師能否復受部分被告委任對其餘共有人(含
              原告)提起上訴乙節,因部分被告為律師曾受委託案件之相對人,不
              論案件是否具有訟爭性,仍屬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
              之情形,該律師不得復受部分被告委任對其餘共有人(含原告)提起
              上訴。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君、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