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 105 年度原重上國字第 1 號田
○○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有關高
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上游之管理機關爭議乙案」之意見
主 旨: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 105 年度原重上國字第 1 號田○○等
與鈞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有關高雄市桃源
區拉庫斯溪上游之管理機關爭議,囑本部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6 年 2 月 16 日院臺農議字第 1060082679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為辦理旨揭交議案件,本部前以 106 年 2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10603502490 號書函,請鈞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委會水
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水保局臺南分局)、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桃源區公所
等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書面研析意見及證據,其中屏東林管處及高雄
市桃源區公所未針對拉庫斯溪之管理機關爭議表示意見,其餘機關意
見摘述如下(詳如附件):
(一)農委會:
1.有關河川界點以上之管理權責乙節,經濟部前於 98 年 3 月
30 日會銜農委會公告「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與野溪之界點
」,前開公告於 101 年 2 月 4 日會銜公告廢止;經濟部續
於 101 年 4 月 13 日自行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公告河川界點
,因界點以上屬野溪,非河川,故界點以上之野溪,無水利法第
78 條及第 78 條之 1 適用,亦即目前界點以上並無專責之管
理機關。
2.本件所詢拉庫斯溪位屬拉克斯溪集水區內,該集水區範圍內之保
育及管理事項,屬地方政府權限,又為處理野溪未登錄土地核發
土地同意書之行政機關問題,依據鈞院秘書處 98 年 10 月 14
日院臺農字第 0980064629 號函及附件所示相關會議結論略以,
中央管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現無專責管理機關,應依其區位及
開發態樣,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管理(如
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污染防治法、自
來水法、土石採取法、礦業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並由
上開法令之共同地方主管機關為土地管理機關。
3.參酌上開鈞院秘書處 98 年 10 月 14 日函會議結論,河川界點
以上之管理,應以各該法令之共同地方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水保局臺南分局:
1.經濟部與農委會曾於 98 年 3 月 30 日分別以經水字第 09804
601320 號、農水保字第 0981845793 號函會銜公告河川與野溪
之界點,與本件有關之界點係高屏溪支流荖濃溪,河川界點為高
雄縣桃源鄉勤和村興輝大橋。惟因該公告僅為劃分治理範圍,與
管制合一需求不符而有廢止之必要,因此 101 年 2 月 4 日
由經濟部及農委會分別以經水字第 10104600250 號、農水保字
第 1011875644 號會銜公告廢止「經濟部、農委會 98 年 3 月
30 日經水字第 09804601320 號、農水保字第 0981845793 號
公告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與野溪界點」。廢止公告號後,水
保局臺南分局並未承接水利法河川界點以上之管理事項,不論水
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及水土保持局之組織法,水土保
持局皆為野溪之治理機關,並非管理機關,縱使經濟部與農委會
98 年 3 月 30 日會銜廢止河川與野溪界點,水保局臺南分局
亦不會因此成為野溪之管理機關。
2.又河川管理與治理不同,河川管理內容包括:河川治理計畫之規
劃、設計、施工;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土石可採取區之劃定
;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河川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河川之
防汛、搶險及其他有關河川管理之行政事務等。
3.就前開有關管理河川各項行政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地
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水土保持局組織法中亦
明確規定,水土保持局僅就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為治理,並不包
含利用、土石採取、漂流木撿拾等行政管理事項,足證治理與行
政管理不同,拉庫斯溪應由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為管
理機關。
(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系爭拉庫斯溪位於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里內,其流域需流經林班地
及民眾私有土地,其最終渠道內水體流入荖濃溪。依經濟部所公
告荖濃溪以高雄市桃源區興輝大橋為界點,並作為「治理」權責
分工;界點上游段屬野溪,由農委會水保局或農委會林務局治理
,界點以下屬河川,由經濟部水利署轄管,適用水利法等相關規
定。
2.本件拉庫斯溪位於界點以上,屬野溪,其治理權並無爭執;惟因
其「管理」權責部分並無相關法規予以詳實規定,致農委會邀集
內政部、經濟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相關機關進行研商,最終
結論:「中央管河川界點以上野溪,現無專責管理機關,應依其
區位及開發態樣,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管
理。」足證,系爭拉庫斯溪目前無管理權責機關。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本件所詢拉庫斯溪之屬性: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2 及河川管理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 、使用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
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又水
庫集水區治理權責分工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治理;以下屬河川,由經濟部水利署治
理。其界點由本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公告。」查經濟部與農
委會 98 年 3 月 30 日會銜公告「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與野
溪之界點」,嗣於 101 年 2 月 4 日會銜廢止公告,並由經濟
部 102 年 11 月 8 日公告修訂「中央管河川 24 水系及跨省市
河川 2 水系之河川界點」,由經濟部 102 年 11 月 8 日公告
觀之,本件拉庫斯溪屬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而非「界點」
以下之「河川」,合先敘明。
(二)野溪治理之相關法規依據、清疏計畫及疏濬方案:
1.水保局組織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二
、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
理及督導。」
2.水保局各分局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分局掌理下列
事項:集水區保育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育、治山防災、野溪治理
、邊坡穩定、土石流防治與崩塌地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執
行。」
3.水保局臺南分局辦事細則第 6 條第 5 款規定:「治理課掌理
下列事項: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
流防治、邊坡穩定等工程之設計及執行。」
4.依鈞院 99 年 10 月核定之「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
第 24 頁至第 25 頁所示,河川與野溪治理在中央權責機關間之
分工係:界點以上野溪,由水保局或林務局治理;界點以下屬河
川,由經濟部水利署治理;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之分工係:中央
管河川界點上游之山坡地集水區,由水保局負責規劃與相關治理
為原則,並衡量地方政府人力,部分治理工作得委託地方政府執
行,地方政府負責災害提報及協調工程用地無償取得。
5.依鈞院 100 年 1 月核定之「加強河川野溪及水庫疏濬方案」
第 22 頁所示,有關加速河川上游野溪土石清疏部分,主(協)
辦機關為林務局及水保局。
6.依水保局 98 年 12 月 3 日修正之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
第 1 點及第 3 點規定:「為利縣(市)政府及鄉(鎮、市、
區)公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野溪清疏,暢通野溪水流,
避免造成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
特訂定本作業要點。」、「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不含林班地)如
遭土石流及崩塌等天然災害,導致溪床土石淤積,妨礙排洪、威
脅道路、橋樑、公共設施及住宅等,而有維持通洪能力之必要時
,由執行機關辦理清疏。」由上開規定觀之,辦理野溪淤積土石
清疏之執行機關為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7.依前開野溪治理之法規、清疏計畫及疏濬方案等觀之,目前野溪
似無法定之管理機關,而僅有治理機關及執行機關。
(三)中央機關研商野溪治理及權責劃分會議:
1.農委會 98 年 10 月 2 日召開研商行政院交議「野溪未登錄土
地核發同意書之行政機關為何」會議,結論二「中央管河川界點
以上之野溪,現無專責管理機關,應依其區位及開發態樣,由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管理(如區域計畫法、國
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污染防治法、自來水法、土石採
取法、礦業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據此,本案建議由上
開法令之共同地方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為土地管理機關。」
2.經濟部水利署 101 年 5 月 16 日召開研商「中央及跨省市河
川界點以上區域之管理機制」會議,結論三「河川界點以上之管
理,賡續以往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管理…
」。
3.依上開中央機關召開野溪治理及權責劃分會議觀之,目前中央管
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係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
行管理。
(四)綜上所述,依現行法規觀之,本件拉庫斯溪係屬中央管河川界點以
上之野溪而野溪僅有治理機關,目前係由水保局或林務局負責野溪
治理,又因野溪並無專責管理機關,故現行係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管理。
(五)末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法院審理具體國家賠
償事件時,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認定(行
政院 96 年 1 月 29 日研商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有關確
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處理模式問題會議紀錄參照),是以,本部意見
僅供法院審理時參考,附此敘明。
四、檢送農委會、水保局臺南分局、林務局屏東林管處、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及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函影本及相關資料各乙份。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桃源區公所、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