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4、64 條規定參照,委託人如於信託行為中定有受益人及受託
人得共同終止信託者,自應從其訂定,當事人如未就該項約定為登記者,
僅係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尚難逕認該項約定為無效
主 旨:所詢他益信託中委託人於存續期間死亡,受託人及受益人得否憑信託登記
案附信託契約書以外之私契約定事項,由受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關
係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050094636 號函辦理。
二、按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
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採登記對抗要件,故不動產
信託未經信託登記者,僅生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之問題,於信
託關係人之間,仍屬有效(楊崇森,信託法原理與實務,99 年 10
月初版,頁 149 參照)。又「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
信託行為另有規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為信
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委託人如於信託行為中定有受益人
及受託人得共同終止信託者,自應從其訂定;當事人如未就該項約定
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規定,僅係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尚難逕認
該項約定為無效。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