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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8 00:5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3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4、64  條規定參照,委託人如於信託行為中定有受益人及受託
人得共同終止信託者,自應從其訂定,當事人如未就該項約定為登記者,
僅係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尚難逕認該項約定為無效
主    旨:所詢他益信託中委託人於存續期間死亡,受託人及受益人得否憑信託登記
          案附信託契約書以外之私契約定事項,由受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關
          係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050094636 號函辦理。
          二、按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
              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採登記對抗要件,故不動產
              信託未經信託登記者,僅生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之問題,於信
              託關係人之間,仍屬有效(楊崇森,信託法原理與實務,99  年 10
              月初版,頁 149  參照)。又「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
              信託行為另有規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為信
              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委託人如於信託行為中定有受益人
              及受託人得共同終止信託者,自應從其訂定;當事人如未就該項約定
              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規定,僅係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尚難逕認
              該項約定為無效。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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