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5 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
辦法第 18 條等規定,為確保尿液檢驗準確性,「新受委託檢驗機構」應
不侷限於新得標承包檢驗機構,應含括原受委託檢驗機構再次得標者
主 旨:有關貴署所詢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執行疑義乙案
,本部回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保護司案陳貴署 106 年 3 月 17 日檢執觀字第 1061200
0470 號函辦理。
二、查「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立法說明,係為確保尿液檢驗之
正確性,爰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第十一點
「委驗機構每三個月送往檢驗機構之檢體必須包括佔總檢體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但其總數量不超過一百個,且其中約百分
之八十為陰性尿液檢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明訂委驗
機構以盲績效監測檢體實施測試之義務,及檢體總數中之盲績效監測
檢體數量。
三、次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業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廢止,現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第 18 條「委驗機構前三個月送往檢驗機構之檢體,應包括佔總檢體
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月後送驗之檢體,應包括百
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且其中約百分之八十為陰性尿液檢體
。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
倍至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四、承上,為確保尿液檢驗之準確性,「新受委託檢驗機構」應不侷限於
新得標之承包檢驗機構,應含括原受委託檢驗機構再次得標者。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一類及第二類)、本部保護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