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在鼓勵
回復經濟價值機能,則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
」,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者,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
仍主張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
主 旨:關於遺失物含有車、房鑰匙或遙控器等個人專屬物品,自通知或最後招領
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警察機關得否基於安全上考量
,不予交付拾得人等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8 月 11 日警署刑司字第 1050123093 號函。
二、按基於民法第 18 條規定之人格權保護要求,受交存遺失物之警察、
自治機關或民法第 80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理機關、
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之隱私權,亦應予維護(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 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309 頁)。次
按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有關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之規定,立
法意旨係鼓勵其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以符物盡其用的經濟原則(謝
在全,前揭書第 314 頁;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 年 7 月版,
第 239 頁至 240 頁),故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
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保護他人之人格權
,此乃為當然解釋,參考日本遺失物法第 35 條規定立法例略以:對
於證明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人身權利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
錄、記錄個人秘密事項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等,拾得人不能取得
所有權,更可印證此法理(謝在全,前揭書第 317 頁至 318 頁,
註 5)。是遺失物所含有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等
,係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
件,依上開說明,拾得人不能取得上開遺失物之所有權。是以,適當
之招領方法,係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代為通知遺失人,或
交由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依其發行規則妥為處理(例如:臺北市
區監理所(站)遺失物拾獲處理規定第 3 點、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
遺失物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參考),而非適用民法第 807 條規定
通知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本部 105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
第 10503510430 號函參照)。
三、至於遺失物含有之車、房鑰匙或遙控器等個人專屬物品,自通知或最
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警察機關得否不交付
予拾得人一節,雖法無明文,惟參照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
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係在鼓勵其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
則前揭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且拾得
人無從全其利用者,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仍主張
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例如:使車、房鑰匙或遙控器
不具原有結構或功用)後再行交付,以防止該等遺失物有日後被隨機
比對符合而有不法使用之可能,並避免遺失人有本件來函所述之人身
安全疑慮。
四、此外,遺失物非屬前揭物品而含有個人資料者,受交存之警察機關基
於對遺失人之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建議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
之部分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
生個人資料洩露之情事(本部 103 年 6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3
03506290 號書函參照)。另所詢如何移除內含之個人資料事宜,因
非屬法律適用疑義,事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貴署自行解決,前經本
部 104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40 號書函復貴署在案
,仍請參考。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