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明示與默示同具意思表示價值,惟所謂「沉默」係指單純不作為,即當事
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故沉默除符合例外
情形而得作為意思表示外,原則不具意思表示價值
主 旨:有關祭祀公業法人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就繼承人未提供不願意共同承擔
祭祀之書面文件者,得否認以默示拒絕共同承擔祭祀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 105008406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以,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明示者,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者,指
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明示與默示同具意思表示之
價值。惟所謂「沉默」,係指單純不作為而言,即當事人既未明示其
意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故沉默除符合例外情形而得
作為意思表示外,原則不具意思表示之價值。又前述沉默得例外作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有二,其一為經當事人事先約定;其二為法律特別規
定(王澤鑑,民法總則,2011 年 8 月,第 364 頁至第 366 頁
參照),併予敘明。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
派下員。」本件有關臺北市政府所詢是否應將符合派下員資格,惟未
表示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
內乙節,依臺北市政府 105 年 11 月 21 日府民宗字第 105323869
00 號函說明三所示,旨揭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屆期未回覆祭祀
公業法人所寄出之確認是否願意承擔祭祀等相關信函,惟該「未回覆
之行為」與民法第 153 條所定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亦即該不作為
之行為,僅為學說上所稱單純沉默,而非意思表示。準此,本件應不
得將繼承人「未回覆之行為」視為默示拒絕承擔祭祀之意思表示。本
件來函說明二及三所述貴部 103 年 9 月 25 日台內民字第 10303
066541 號函及 105 年 9 月 30 日台內民字第 1050435787 號函
意見,本部敬表尊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