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務機關提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 49 條旅客聯絡地址予非公務機關辦理催
繳作業,雖與原先蒐集特定目的不符,惟考量該條立法目的,係透過法律
明定旅客於一定情形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債務履行,促進大眾捷
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
但書第 2 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有關內政部移民署提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 49 條旅客之聯絡地址予貴公司
辦理催繳作業,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5 年 11 月 17 日北捷站字第 105349066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所稱契約關係,包括
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
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所稱類似契約之
關係,包含契約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所為之連繫行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參照),故非公
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在上述因與當事人之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所生
權利義務行使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並依
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運送之法律關係,有種種不同之特別法(如鐵路法及大眾捷
運法),若各該特別法未規定者,仍適用民法有關運送契約之規定(
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三民書局,100 年 11 月初版第 4
刷,第 412 頁至第 413 頁參照)。查貴公司係依「公營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及公司法設立、經營之公司,為個資法
第 2 條第 8 款之非公務機關,如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
公共運輸(代號 029)」之特定目的,為履行旅客運送契約,於通常
情形尚無蒐集、處理或利用旅客之姓名及聯絡地址之必要。然而,依
大眾捷運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
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 50 倍之違約
金。」貴公司倘依上開規定,向未依所訂票價購票乘車之旅客請求補
繳票價及法定違約金時,應屬基於旅客運送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所生
之權利行使範疇,此時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等旅客之姓
名及聯絡地址,應可認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四、末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內政部移民署提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 49 條旅客之聯絡地址予貴公司
辦理催繳作業,雖與其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惟考量大眾捷運法
第 49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實務上曾發生旅客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
車(如一般旅客使用愛心卡或敬老卡乘車)之情事,爰明定該行為亦
應補繳票價,並支付票價 50 倍之違約金,以杜絕逃票行為(該條立
法理由參照),故透過法律明定旅客於一定情形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俾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
利(大眾捷運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因此,倘內政部移民署是為協
助貴公司執行上開大眾捷運法第 49 條之規定,俾實現該法所欲達成
之公益目的,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惟仍應
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貴公司辦理催
繳作業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正 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