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所稱「依法」,就中央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
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惟行政契約
以行使公權力行為為限,故不包括政府採購法;倘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
爭方式決定權限委託受託人,始有適用上述規定之程序,又行政機關仍得
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內容,納入「依法」之中央法規中予以適用
主 旨:有關貴局擬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將電度表檢定業務以行政委託方式辦理
之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11 月 10 日經標四字第 1054002055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所謂「權限委
託」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
移轉,則不屬之;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
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故有關本法第 16 條之權限委託,不生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本部 10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
5069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
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準此,行
政機關如依本法第 16 條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而雙方
訂定契約者,該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又按同法第 138 條規定:「行
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
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
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上開條文所稱「依法」,就中央
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
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惟行政契約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故上開
本法第 138 條所稱「依法」自不包括政府採購法(本部 90 年 12
月 28 日(90)法律字第 044456 號函參照)。是倘依法應以甄選或
其他競爭方式決定權限委託之受託人(即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始有
適用上開第 138 條所規定之程序;然行政機關仍得參酌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內容,納入本法第 138 條所定「依法」之法律、法規命
令或行政規則中予以適用(本部 90 年 9 月 4 日(90)法律字第
029825 號函、前揭本部 103 年 6 月 11 日函參照)。
四、本件貴局規劃自 106 年起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將電度表檢
定工作以行政委託方式辦理,又依度量衡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4 條規定:「符合
前 2 條資格條件之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
機關申請(第 1 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成立評鑑小組,辦理前項
申請案件之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經書面審查符合者,依品質系統、
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技術規範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第 2 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
度量衡業務:一、經前項評鑑合格。二、曾經前項評鑑合格且受委託
執行業務未曾中斷,或雖中斷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確認符合前 2 條
之資格條件(第 3 項)。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前經度量
衡專責機關委託執行業務者,視為經第 2 項評鑑合格(第 4 項)
。」上開行政委託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並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又上開所定「申請、評鑑、擇優議價、委託執行」之程序,
是否屬本法第 138 條所稱「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
事人」之情形?宜請貴局先予釐清。然無論是否屬本法第 138 條之
情形,於本辦法未修正將「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遭停權期間
中」納入列為廠商申請之消極資格條件前,自不宜以此為拒絕或限制
申請之事由;惟貴局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於辦理「擇優議
價」程序時,該規定既賦予貴局「得擇優議價」,則貴局是否將該廠
商曾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事納入「擇優」之考量,貴局自得本於
權責斟酌,尚無違法本法或本辦法之虞。
正 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