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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18 20:1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48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時,應先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未必會構
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若已確認唯一股東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 1  人規定,始構成公司解散事由
主    旨:有關貴部 100  年 7  月 27 日經商字第 10002091120  號函請釋關於有
          限公司唯一股東死亡,公文書如何送達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502427770  號函。
          二、按有限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1  條規定,除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外,否則應辦理解散登記;惟因
              股東死亡致人數不足者,應先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辦理(貴部 85
              年 4  月 10 日經商字第 85205479 號函、87  年 3  月 21 日經商
              字第 87204940 號函參照)。準此,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
              時,應先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辦理,未必會構成公司之法定解散事
              由(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
              反之,若已確認該唯一股東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無繼承
              人得以繼承其對公司之出資,致公司之股東變動,而不足上開公司法
              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 1  人之規定,始構成公司解散事由(來
              函說明三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08  號裁定即係唯
              一股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又旨揭貴部 100  年 7  月
              27  日函請釋事項未敘明係屬上開何種情況,故本部 100  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760 號函亦未區分上開二種情況,爰僅針對
              未必構成法定解散事由之情形回復,併此敘明。
          三、另按公司法第 28 條之 1  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公司登記之主管
              機關而言(該條 69 年 5  月 9  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件貴
              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擬對唯一股東死亡之有限公司
              送達欠繳稅捐公文書,並無上開公司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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