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代
理人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
主 旨:奉交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為不服勞動部 105 年 12 月 27 日勞動
關 4 字第 1050129071 號函駁回渠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
一案,謹陳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鈞院 105 年 12 月 30 日院臺勞議字第 105010035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 77 年 6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31 條(已修正為現行條文第 32 條)各款所定迴避情形,原來均
以「該爭議事件」為限。本法於 98 年間修正時,始將該條第 2 款
、第 3 款及第 5 款修正為不以該爭議事件為限,惟仍維持該條第
1 款及第 4 款,以「該爭議事件」所生之情形為限(98 年 6 月
3 日印發之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1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
照),並於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第 32 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
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
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
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
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
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
,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第 1 項)。仲裁委
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第 2 項)。」自上開立法歷程觀之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
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
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之代理
人之情形。是以,本件裁決委員劉○○現為或曾為○○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與其他勞工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應非本法
第 52 條準用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應迴避情形。至於本
件裁決委員劉○○曾擔任○○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勞工間勞資爭
議案件之代理人,是否可能影響其裁決本案之中立性,而有具體事實
足認該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宜由鈞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
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查勞
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對於勞資爭議之調解,係行政機關立於
中立第三者,就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工所為解僱、降
調或減薪之勞資爭議為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工會法第 35 條規定參照),性質上與行政程序法在規範作成
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者有顯著不同,該勞資爭議之調解
核屬上開條款之「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並不適用行政程
序法之程序規定,從而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3 條
迴避規定之餘地,僅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2 條規定「準用」行政
程序法第 33 條之程序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