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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9:4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0232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代
理人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
主    旨:奉交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為不服勞動部 105  年 12 月 27 日勞動
          關 4  字第 1050129071 號函駁回渠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
          一案,謹陳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鈞院 105  年 12 月 30 日院臺勞議字第 105010035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 77 年 6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31 條(已修正為現行條文第 32 條)各款所定迴避情形,原來均
              以「該爭議事件」為限。本法於 98 年間修正時,始將該條第 2  款
              、第 3  款及第 5  款修正為不以該爭議事件為限,惟仍維持該條第
              1 款及第 4  款,以「該爭議事件」所生之情形為限(98  年 6  月
              3 日印發之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1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
              照),並於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第 32 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
              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
              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
              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
              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
              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
              ,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第 1  項)。仲裁委
              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第 2  項)。」自上開立法歷程觀之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
              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
              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之代理
              人之情形。是以,本件裁決委員劉○○現為或曾為○○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與其他勞工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應非本法
              第 52 條準用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應迴避情形。至於本
              件裁決委員劉○○曾擔任○○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勞工間勞資爭
              議案件之代理人,是否可能影響其裁決本案之中立性,而有具體事實
              足認該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宜由鈞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
              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查勞
              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對於勞資爭議之調解,係行政機關立於
              中立第三者,就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工所為解僱、降
              調或減薪之勞資爭議為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工會法第 35 條規定參照),性質上與行政程序法在規範作成
              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者有顯著不同,該勞資爭議之調解
              核屬上開條款之「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並不適用行政程
              序法之程序規定,從而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3 條
              迴避規定之餘地,僅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2 條規定「準用」行政
              程序法第 33 條之程序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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