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除原始捐助財產應向法院登記外,嗣後增加取得財產是否應向法
院登記,則須視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有無決議將該財產列入基金,或其他法
令有無規定應將該財產列入基金而定
主 旨:有關宗教性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10 月 12 日北市民宗字第 10532960000 號函。
二、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如有涉及財
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收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之日起 30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上開所稱「財產總額」
係指應向法院登記財產之總額,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
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
財產;有關「基金」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依行政院 99 年 3 月
2 日院授主孝一字第 0990001090 號函規定辦理;具體個案財產總額
之增減,係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及財產檢查等
權責範圍,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核處。以上意見,前
經本部 102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0253632 號函釋在案。
本部上開函雖係針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範圍加以解
釋,惟因民法就財團法人應登記之事項(包含財產總額),並未區分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有所不同,故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亦得參考上開函釋認定之。是以,財團法
人除原始捐助財產應向法院登記外,嗣後增加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向法
院登記,則須視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有無決議將該財產列入基金,或其
他法令有無規定應將該財產列入基金而定。
三、另有關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變更疑義,因事涉法院法人登記實務,
前經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1 月 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0002208
2 號函復略以:「一、(略)。二、按財團法人以捐助一定數額之財
產為組織基礎。章程之訂立應載明所捐之財產;設立時,應登記其財
產總額,此觀民法第 60 條第 2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甚明。又法人之設立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檢具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法人之變更登記,依同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
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故聲請是類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事
件,自應提出財產目錄及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俾法院登記處本於非
訟程序為職權之調查,得據以審認其捐助財產、財產總額或其他變動
之情形…。三、次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又受設立
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
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財團法人在設立登記後,如財產總額有增加時
,應否就增加後之財產總額全數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及創立基金是
否因總財產併入變更登記,致所有資產皆不能動用,暨財產總額於變
更登記後,是否可再變更減少等,核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財團法
人之業務監督及財產檢查等權責範圍,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併此敘
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