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7 條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罰之受罰能
力,惟究否會成為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
列為處罰對象而定
主 旨:有關公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有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國會辦公室 105 年 11 月 18 日(105) 舒國字第 10511180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惟上開規定僅係就本法所
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性規定,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範
圍,仍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又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公法組織,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因實務上肯定其有受
罰能力而得成為行政制裁之對象,故本法於第 17 條明定:「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
例規定處罰之。」以明文宣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
罰之受罰能力。惟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究否會成為受處罰
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
本部 96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14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802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立法委員廖○○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新聞聯絡組)、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