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第 5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該會章
程第 2 條、第 3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第 5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該會章程第 2
條、第 3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26 日台內團字第 1051403780 號函。
二、有關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修訂該會章程旨揭條文,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修訂章程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條
文:
1.按仲裁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
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
理仲裁事件。」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7 條前
段規定:「仲裁機構由各級職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得辦理
與其行業相關之仲裁事件。」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仲裁
機構朝向專業化方向發展,並不致限縮其範圍,爰分別明定其辦
理仲裁事件之範圍(本部 103 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303
515210 號函參照)。
2.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係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設立
之仲裁機構,其辦理仲裁業務之範圍應為與營建工程相關之仲裁
事件,此亦為該會章程第 3 條現行條文揭櫫之宗旨。本件臺灣
營建仲裁協會修訂該會章程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條文,將該會原來專業辦理與營建工程相關爭議事
件之設立宗旨,擴張至一般商務仲裁、農林漁牧、礦業及土石採
取業、不動產及租賃業爭議事件,已逾越該會原來以仲裁營建工
程相關爭議之設立宗旨,不符合仲裁法第 54 條第 1 項及仲裁
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7 條就仲裁機構應朝向專業
化發展之規定,並非適法。
(二)關於修訂章程第 3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條文:
1.查本件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所送前次章程(103 年修訂版本),其
中所列第 3 條原條文,未曾徵得本部同意,且與該會所送對照
表所載條文並不相同。次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所送章程部分條文
修正對照表,其中所列第 6 條原條文,應係貴部於 94 年間已
否准變更之條文,與該會所送前次章程(103 年修訂版本)所載
條文亦有不同。是以,本件該會所送前次章程(103 年修訂版本
)與條文對照表之第 3 條原條文及第 6 條原條文,互相不一
致,似有誤植,尚難據以審酌該會修訂條文之妥適性。
2.次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辦理各行業相關之仲裁事件,不以營建
工程相關爭議事件為限,曾於 93 年間第 1 屆第 4 次會員大
會、94 年間第 2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提案修訂變更章程第 3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惟貴部已分別以 93 年 12 月
9 日台內社字第 0930045071 號函、94 年 8 月 24 日台內社
字第 0940073304 號函否准變更在案;該會並曾就貴部上開 93
年函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以 94 年 7 月 22 日院臺訴字第 0
940087661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是以,有關該
會章程第 3 條原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條文內容
,仍應維持該會 93 年間第 1 屆第 4 次會員大會修訂前之條
文內容。
3.綜上,有關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本次修訂章程第 3 條、第 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該會所送前次章程(103 年修訂版本)
、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其中所引據第 3 條原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條文,互相不一致,似有誤植,且上開附
件所引據原條文並未經貴部准予變更,尚難據以審酌該會修訂條
文之妥適性,建議洽該會釐清及更正。
(三)關於修訂章程第 7 條條文:
查本條修正條文係配合本次修訂第 6 條條文,酌修文字。惟因本
次修訂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已牴觸仲裁法相關
規定,並非適法。又第 7 條現行條文與修正條文相較,現行條文
亦較為明確。綜上,建議仍應維持第 7 條現行條文。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