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營事業機構如有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就其受託事務範圍內,
仍視同政府機關,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另政府機關因補助公營事業
機構取得之相關資訊是否因申請而提供,應檢視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9 款所定情形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函請貴局提供○○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至 101 年執行平地造林計畫之相關地籍資料,涉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8 月 26 日林造字第 1051661352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
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法為
普通法,如業已點交歸檔的資訊,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檔案法有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檔案法未規定者,仍有政資法之適
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
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第 1 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 2 項)。」關於
公營事業機構,鑒於政府已積極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並逐期解
除其政策性任務負擔,使其回歸企業化經營,與民營企業在同一基礎
之法律環境下營運、公平競爭,故於立法當時,並未納入本法適用範
圍。惟公營事業機構如有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就其受託事
務範圍內,仍視同政府機關,而有本法之適用(本部 104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7650 號函參照)。○○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並非本法所稱政府機關;復依
來函所述,○○公司所執行貴局補助之平地造林計畫,並未受貴局委
託行使公權力,故本件該公司並無適用本法之問題。
四、末按貴局支付補助○○公司之政府資訊(包括貴局支付補助之日期、
金額、目的及用途),除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外,自應主動公開,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另本件貴局因補助○○公司於 91 年至 101 年間執行平地
造林計畫而取得該公司法人造林之地籍資料(包括地段、小段、地號
、面積、GPS 座標),於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向貴局申請提
供上開資訊時,貴局應檢視是否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
第 9 款所定情形,即就公司(公營事業機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公司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
經營上之正當利益時,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不在此限。至於所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即
貴局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公司之營
業上秘密、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經營上之正當利益」間,個案權衡
判斷之(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但書及第 9 款但書規定參
照),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不公開欲保護之私益」且
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本部 100 年 5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100
0012698 號書函、99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35212 號函意
旨參照)。又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
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本法
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函參照)。至於○○公司
表示本件平地造林地之地籍資訊屬該公司機敏資料,對外提供恐影響
該公司整體規劃及營運績效之資訊一節,是否係指其屬營業秘密資訊
?如貴局公開或提供時,何以將侵害該公司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
正當利益及侵害何種權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41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8 號判決參照
),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自行釐清;貴局如尚有疑義,宜請洽
詢營業秘密法主管機關經濟部。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