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信託法第 1、24 條規定,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
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
信託契約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主 旨:有關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其共有土地業經登記信託,得否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2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50813516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復規定:「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以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
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又
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
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
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
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99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05722
號函參照)。
三、承上,建築執照申請案之土地如屬共有,並業經部分(或全部)共有
人就其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於同一受託人,該受託人即為信託土地
法律上之所有人,受託人應視各別信託契約之內容,依信託本旨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是以,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共有土地部分(或全部
)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相同時,該受託人應依各信
託契約之內容及信託目的,分別就其管理之各應有部分出具同意申請
建築證明文件並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築乙
節,本部敬表同意;至於具體信託契約之個案認定,則宜請權責機關
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