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又
某項資訊是否為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
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
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因公開非但不影響
機關意思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主 旨: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照參考。
說 明:一、復大院 105 年 9 月 10 日院台外字第 1052030091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
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
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
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
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本部 104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53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22 號判決參照)。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
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常為事實行
為,並以敘述事實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
文件;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
思辯過程無涉;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
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
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另本款但書
所定「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保障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
瞻顧,避免干擾最後決定之作成」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
符合「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大於「提供相關資訊所侵害之決策過程中參與人員言論表達之法
益」,自應公開之(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5
00 號函參照)。
三、有關本件來函所述,民眾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大院已完成調查案件
之檔案資料,如屬檔案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檔案,則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
絕提供之規定,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倘經查無檔案
法第 18 條規定情形或非屬檔案,則須檢視是否具有政資法第 18 條
第 1 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如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情形者,即應公開或提供之。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詢,大院在調查
案件過程中,製作及取得之調查報告(稿)、內部簽辦作業文稿、函
請他機關說明之函稿、調查委員之工作底稿、詢問筆錄、委員會簽稿
、他機關復函等資料,其中涉及調查案件思辯過程之相關擬稿,似可
認為屬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至於詢問筆錄
、他機關復函等如屬事實敘述者,請參酌上開說明,就其公開是否影
響決策過程之意見溝通及意思形成,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