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區政諮詢委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8-1 條第 4 項規定所支領出席費及交通
費,權利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且相關法律既無禁止讓與或扣押明文規定,
,似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標的
主 旨:關於區政諮詢委員於開會期間支領之出席費及交通費,得否作為行政執行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 1051103558 號及同年 8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1050428389 號函。
二、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或客體;但因法律規定禁止讓與或扣押者,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
與者,始不屬於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本部 104 年 6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6430 號函、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 101
年 2 月初版 1 刷,第 58 頁至第 62 頁參照)。又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區政諮詢委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所支領之出席費及交通費,其權利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且相
關法律既無禁止讓與或扣押之明文規定,從而來函說明三所述認上揭
出席費及交通費,似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標的之見解,本部敬表贊
同。
三、另本案涉及強制執行法之解釋事項,貴部既已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司法
院之意見,請參酌其意見本於職權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