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許可或監督之主管機關,係指主管法人業務目的事業之行政機關
,又財團法人業務或目的事業為何,則應視該財團法人章程所定成立宗旨
及業務內容而定
主 旨:奉交下關於臺北市政府函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改隸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5 年 8 月 29 日院臺榮議字第 1050035901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民法第 32 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
督…」、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所稱財團法人許可或監督之主管機關,係指主管法人業務目的事業之
行政機關而言。至財團法人之業務或目的事業為何,則應視該財團法
人之章程所定之成立宗旨及業務內容而定(本部 102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500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宜視財團法人華
欣文化事業中心捐助章程第 2 條及第 15 條所定設立目的及業務範
圍與何機關之業務職掌較為接近,則以該機關為該中心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較符合前開民法規定。
三、至於臺北市政府原函說明四所述「中央機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預、
決算,由地方議會審議是否妥適」等疑義,因涉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權
責,建請由該總處表示意見。另財團法人法草案前經鈞院於 105 年
4 月 18 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嗣於 105 年 6 月 23 日函請立法院
同意撤回該草案,經立法院於 105 年 7 月 22 日函復同意撤回,
現由本部再檢視重報鈞院審查中,故該草案尚未立法通過生效,併此
敘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