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
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 、現罹疾病,恐因管
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
分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後,由執行員持管收票於當日(
104 年 9 月 9 日)將異議人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
(下稱臺南看守所)管收,該所隨即於當日晚上將異議人護送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進行治療;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函請臺南看守所注意異議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並給予適
當之醫療照顧,同時亦函請高榮臺南分院查明異議人之治療情形及恢復狀
況;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官復於 104 年 9 月 11 日下午親自前往高
榮臺南分院探視異議人,異議人表示:「身體狀況好轉,有吊點滴、服用
醫生開的藥,醫生表示下週一就可以出院。」嗣臺南看守所於 104 年 9
月 14 日從高榮臺南分院將異議人接回該所;又高榮臺南分院亦於 104
年 9 月 16 日函覆行政執行分署略稱:「……診斷疑似登革熱並收住院
給予隔離及治療,因病患有心臟疾病,預計 104 年 9 月 14 日做心臟
超音波檢查,若血液報告恢復正常,給予立即出院。」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臺南看守所提詢異議人,異議人略稱:「今日上午
有○○醫院及○○榮總醫院的醫生有前來抽血,○○醫院是要檢查血壓及
血小板,……奇美的醫師有開降血壓、胃藥及十二指腸的藥給我服用,登
革熱已不需服藥了。我是 9 月 14 日晚上 7、8 點由看守所將我自○○
榮總醫院接回看守所內。……」。是以,異議人於管收期間已獲得妥適之
醫療照顧,治癒登革熱,並無前揭規定所稱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
療之情形,其異議主張現罹患登革熱,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行政執行分
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云云,顯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異議人即被管收人 甲○○
代理人 乙○○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利益衝突迴避法罰鍰
,對本署臺南分署 101 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 9719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
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分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管收異議人
,然於移交管收所時,異議人因罹患登革熱,全身起紅疹,法警根本無法管收異議人
,且無法提供治療,因此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是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不得
管收情形,臺南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法務部廉政署(下稱移送機關)以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滯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利益衝突迴避法罰鍰,於 101 年 5 月間檢附罰鍰處分
書、送達證書等,移送臺南分署執行。經查丙○○公司於收受罰鍰處分書後,有
提領公司存款 10 億餘元,處分車輛、土地、建物及生財器具,清償貸款,公司
淨值逐年減少等情事,而異議人為丙○○公司之負責人。臺南分署於 104 年 9
月 9 日詢問異議人後,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事由,爰依同法第 17 條第 7 項規定暫予留置,並依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乃據以向臺南地院聲請管收,臺南地院受理後(案號 104 年度聲管字
第 7 號),異議人雖主張有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不得管收之事由,惟
經臺南地院予以審酌後,仍當庭裁定准予管收。嗣異議人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臺南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
明。
二、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
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稱分署)應以
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
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臺南地院 104 年 9 月 10 日 10
4 年度聲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准予管收之理由三(四)記載:「……罹患登革
熱部分,經本院詢問,相對人自陳已就醫治療並隨身攜帶藥物等語;再由相對人
於本院訊問時,雖有憂慮之神色,但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亦能自由活動,並無
異常狀態,並無若遭管收即有不能治療之情狀,核與上開不得管收之要件不符。
」是顯見臺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時即已審酌異議人罹患登革熱,尚難認有恐因管
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且異議人亦未對臺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
三、次查,臺南分署於臺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後,由執行員持管收票於當日(104 年
9 月 9 日)將異議人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臺南看
守所)管收,該所隨即於當日晚上將異議人護送高榮臺南分院進行治療;臺南分
署並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函請臺南看守所注意異議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並
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同時亦函請高榮臺南分院查明異議人之治療情形及恢復狀
況;臺南分署行政執行官復於 104 年 9 月 11 日下午親自前往高榮臺南分院
探視異議人,異議人表示:「身體狀況好轉,有吊點滴、服用醫生開的藥,醫生
表示下週一就可以出院。」嗣臺南看守所於 104 年 9 月 14 日從高榮臺南分
院將異議人接回該所;又高榮臺南分院亦於 104 年 9 月 16 日函覆臺南分署
略稱:「……診斷疑似登革熱並收住院給予隔離及治療,因病患有心臟疾病,預
計 104 年 9 月 14 日做心臟超音波檢查,若血液報告恢復正常,給予立即出
院。」臺南分署並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臺南看守所提詢異議人,異議人略
稱:「今日上午有○○醫院及○○榮總醫院的醫生有前來抽血,○○醫院是要檢
查血壓及血小板,……奇美的醫師有開降血壓、胃藥及十二指腸的藥給我服用,
登革熱已不需服藥了。我是 9 月 14 日晚上 7、8 點由看守所將我自○○榮
總醫院接回看守所內。……」,此有臺南分署 104 年 9 月 10 日南執廉 101
年公利罰執特專字 00097195 號函、104 年 9 月 11 日現場執行筆錄、104 年
9 月 22 日詢問筆錄及高榮臺南分院104 年 9 月 16 日高總南醫字第 1040000
730 號函等附於臺南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管收期間已獲得妥適之醫
療照顧,治癒登革熱,並無上開規定所稱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
,其異議主張現罹患登革熱,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臺南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
所停止管收云云,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