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目前實務上認為,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基於
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
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之研討結論參照)。
是以,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依上開規定所為公告特別變賣之表示,屬
於要約之引誘,第三人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則於分署為允由該第
三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始視為分署代替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要約為承諾之
表示,斯時以該特別變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始告成立。至於第三人於應買
前雖繳納保證金,但於分署為准其應買之處分前,仍難謂為以特別變賣為
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向行政執行分署為應買義務人所有建物之申
請後,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經移送機
關表示義務人已完全清償案款,併案債權人則表示已具狀撤回執行,且義
務人亦表示已無任何欠款等語,故均不同意異議人之應買,則行政執行分
署通知異議人領回保證金,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彰化分署 101 年度房稅執字第 5
945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彰化分署就義務人乙○○(下稱乙○○)所有之彰化縣○○
鎮○○段 481 建號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里 11 鄰○○巷 22 號,下稱系
爭建物)辦理查封拍賣,惟乙○○倚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他人所有,當無人敢買
,所以一再流標,直到異議人向彰化分署申請應買並繳足保證金,且花了相當時間、
勞費準備點交事宜後,乙○○才繳付銀行及欠稅等欠款,至此,彰化分署始通知否准
異議人買受系爭建物。但異議人既已具狀應買就如同拍定,怎可事後准許乙○○繳付
欠款後再撤銷拍賣;況彰化分署此舉是助紂為虐,殊不知很多欠款人存有類似的僥倖
心態,賴著欠稅不還,待有人應買才籌款繳清,如因此否准應買申請者,將嚴重影響
日後之應買意願。懇請澈底修改目前拍賣規則,調查本案是否有關說,並重新裁定本
件應由異議人應買,才能改正許多類似案件欠稅者不正心態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合稱移送機關)以乙○○滯納房
屋稅、全民健康保險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以下合稱系爭案款
),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0 月至 103 年 10 月間移送彰化分署執
行。彰化分署以 103 年 9 月 22 日彰執信 101 年房稅執字第 00059455 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就乙○○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並以新臺
幣(下同)140 萬元為最低拍賣價格,異議人於 103 年 12 月 8 日具狀檢附
保證金 28 萬元表示願買受系爭建物。彰化分署以 103 年 12 月 12 日彰執信
101 年房稅執字第 00059455 號函詢問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中○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併案債權人)及乙○○意見,經移送機關表示乙○○已完全
清償系爭案款,併案債權人則表示已具狀撤回執行;另乙○○亦表示已無任何欠
款等語,故均不同意異議人之應買。彰化分署遂以電話通知異議人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領回前開保證金,異議人不服,分別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同
年月 30 日、104 年 1 月 19 日、同年 2 月 2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
由,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彰化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
略以:本件異議人雖於系爭公告之公告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
表示,惟該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
函詢乙○○、移送機關及併案債權人意見,經移送機關來函表示乙○○已清償系
爭案款,併案債權人表示已具狀撤回執行,另乙○○亦表示已無任何欠款,均不
同意異議人買受。而系爭公告於公告事項五載明:「保證金:應買人為應買表示
時應同時繳納如附表所示保證金……。如許其應買,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准許應
買者,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且揆諸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11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等
實務見解,乙○○既已繳清系爭案款,併案債權人亦撤回執行,準此,該分署否
准異議人之應買申請,並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通知異議人領回所繳之保證金
,尚非無據等為由,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
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
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
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實務上認為,特別變賣程序於
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
後,未許其應買前,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司
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
至第 282 頁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之研討結論參
照)。是以,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依上開規定所為公告特別變賣之表示,屬
於要約之引誘,第三人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則於分署為允由該第三人承
買之意思表示時,始視為分署代替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要約為承諾之表示,斯時以
該特別變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始告成立。至於第三人於應買前雖繳納保證金,但
於分署為准其應買之處分前,仍難謂為以特別變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向彰
化分署為應買系爭建物之申請後,彰化分署函詢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乙○○
意見,經移送機關表示乙○○已完全清償系爭案款,併案債權人則表示已具狀撤
回執行,且乙○○亦表示已無任何欠款等語,故均不同意異議人之應買,已如前
述,此有各該陳報狀、函文等附於彰化分署執行卷可稽,故彰化分署通知異議人
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領回前開保證金,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目前拍賣規則
應修改,因其既已具狀應買就如同拍定,彰化分署事後准許乙○○繳付欠款後再
撤銷拍賣,無異助紂為虐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