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課以任職
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是否屬於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
處分、與當選無效事由是否構成一事二罰等,涉及選舉事務及該法相關規
定,宜由相關主管機關審酌判斷
主 旨:有關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
定後,同時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是否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
題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5 年 6 月 22 日質詢稿辦理。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 條、
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所謂「一行為不二罰」(或稱「一事不二
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觸
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本部 103 年 7 月 11 日法律字
第 10303508280 號函參照)。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
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本條立法理由、本部 101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760 號函參照)。
三、有關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當選無
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乙節
,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
行為人具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本法第 1 條規
定、本部 10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1280 號函參照)
,是以,須先釐清當選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另按本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本
條立法理由、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660 號
函參照)。
四、有關當選無效事由,按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當選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 97 條、
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行為。」同法第 121 條
第 1 項規定:「當選人有第 2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 2
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上開違法之事實與立法委員提案規定是否為「一行為」,
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事實予以
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5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6120 號函參照)。綜上,有關倘修正選罷法增訂當選無效之
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該「罰
鍰」是否屬於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與當選
無效之事由是否構成一事二罰?此涉及選舉事務及選罷法相關規定,
宜請由相關主管機關審酌判斷之。
正 本:立法委員徐○○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