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在,不論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
成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均得於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主 旨: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修正公布後之適用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5 年 7 月 26 日北院隆行智 105 簡 41 字第 1050004
205 號函。
二、按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
行政機關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
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
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 4 項)。」是上開規定施行後,如有第 1
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
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
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惟須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方得移送行
政執行,以保障受益人權益。
正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