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與村(里)辦公費,性質上均為處理村(里)事務
公款,僅支用核銷程序繁簡有所不同,又村(里)長得否以不服提列辦公
費決定為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或受訴法院具體審認
主 旨:所詢貴縣北埔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撥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6 月 1 日府民行字第 1050075903 號函。
二、按「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村(里)長由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
新臺幣(以下同)4 萬 5,000 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
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分別為地方制度法
第 61 條第 3 項、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以下稱補助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又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列一定比例為村(
里)辦公費,其中經提列為村(里)辦公費部分,由村里幹事具領或
直接匯入村里辦公處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並應於支用時檢據核銷
,年度終了時,如有節餘款項應予繳庫(內政部 98 年 6 月 29 日
內授中民字第 0980033714 號及行政院主計處 91 年 5 月 31 日處
實二字第 091003901 號函參照)。準此,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與
村(里)辦公費,性質上均為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僅其支用核
銷程序繁簡有所不同而已。至村(里)長得否以不服鄉(鎮、市、區
)公所提列村(里)辦公費之決定為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此因涉
及個案是否符合訴願及行政訴訟要件之判斷(訴願法第 77 條及行政
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參照),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或受訴法院依具體
情節予以審認。
三、次按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之抑留剋扣款項物品罪,行為人主觀上
必須具有明知係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或物品,而決意抑留不發之確定
故意,始能構成,如誤認該項款項或物品不應發給,或行為人對於應
發給款項物品之事實,並無認識,或因法令之適用尚有疑義,即缺乏
該罪之主觀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此有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
上字第 970 號及 88 年度台上字第 73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
上開補助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鄉公所應編列村長事務補助費
,每村每月 4 萬 5,000 元,而本案村長事務補助費僅撥入 3,000
元至特定村長個人帳戶之原因,依來函所述,係因北埔鄉公所將上述
其餘款項 4 萬 2,000 元,提列為村辦公費而撥入專戶或由村幹事
具領,導致特定村長僅受領 3,000 元事務補助費之入款,此情是否
符合地方制度法及補助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由編列預算之地方政
府或該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權責明確解釋。至個案是否成立刑法
第 129 條第 2 項之刑事責任,應由承辦具體個案之法官或檢察官
,依其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本部尚無解釋認定之權責。
四、依前開內政部函所示,鄉(鎮、市)公所本得就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之一定比例,提列為村(里)辦公費,至本件北埔鄉公所逕將水
村及外坪村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提列 4 萬 2,000 元為村辦公費,是
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地方制度法或補助條例等相關規定,仍
應由貴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