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其賸餘財產歸屬,應依
民法第 44 條規定,並非歸屬捐助人或國庫,另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故
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最高意思機關,其尚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決
定捐贈歸還財團法人所有財產,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
主 旨:為辦理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7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請貴部將業管 5 家財團法人資產捐贈歸還國庫一案,有關執行面之適法
性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4 月 27 日交郵字第 105500541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0 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
助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
產(第 2 項)。…」財團法人之性質為財產集合體,以實現特定目
的而取得法律上人格之私法人。設立財團法人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
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於捐助人之
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且捐助行為係負擔行
為,捐助人於財團法人成立時,負有移轉財產之義務,捐助人捐助之
財產成為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之財產(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
字第 10100604710 號函、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31044
00 號函、98 年 10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4933 號函參照)
。另按民法第 34 條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其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解釋
上包括廢止在內)其許可,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民法第 44 條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以
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事
業為目的之主體,法律或章程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法人住所所
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本部 101 年 10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3
4100 號參照),並非歸屬捐助人或國庫。
三、另依貴部來函所附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7 次全
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係要求貴部所指派董事「於董事會提案,將所
屬財團財產及相關公司股權,捐贈歸還與國家…」並非要求貴部命財
團法人歸還財產。另因捐助行為屬私法行為,一經捐助完成者,該財
產即屬財團法人所有,不再是捐助人所有財產,為私法人財產,是以
,貴部命所主管財團法人歸還財產之法律依據為何?宜請釐清。另按
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
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
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決定捐贈歸還
財團法人所有財產,解散財團法人,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
程序辦理(本部 101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100234860 號函
、司法院 71 年 12 月 29 日(71)院台廳一字第 06646 號函參照
)。至倘董事於董事會之提案未通過者,後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至於所詢相關單位人員已積極研處,無法於決議限定時限內執行該決
議,相關人員是否有失職之虞乙節,涉及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
績法等法規適用疑義,因非屬本部主管法規,宜請貴部洽詢上開法規
主管機關意見。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