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監察人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利益而有必要
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又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
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主 旨:有關社團法人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章程修正條文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5 月 10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537416300 號函。
二、按信託法所稱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
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為受益人
行使其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而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規定參照),故若符合上開規定,自無違反信託法
所定關於信託監察人之資格要件。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