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製作既有法令依據,又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
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即有事實上拘束力。另
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仍屬有效行政處分
,得為執行名義而移送行政執行
主 旨:關於本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請查明前所移送行政執行義務人返還不當
得利之行政處分,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以外之法令依據,應予申請
撤回執行,並儘速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以免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案,所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是否僅就個案判決始有拘束力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會 105 年 3 月 2 日農授漁字第 1041223591 號函。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係在具
體個案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
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
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即有事實上
拘束力(本部 104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130 號函參
照)。是以,最高行政法院旨揭決議本非針對個案判決,須俟法官於
個案裁判上予以援用時,始就該具體個案發生事實上拘束力。
三、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貴會以函
文限期追繳漁業用油補貼款,且未經行政法院判決者,因貴會主觀上
係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通知受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該文書之形
式外觀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處分之要件,則該行政處分如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前揭規定仍屬有效之行政處
分,得為執行名義而移送行政執行。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