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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17 02:2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505003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保險如具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其他
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凡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 17 點所
列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如為要保人時,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申報項目「保險」之定性與應如何
          申報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
              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
              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即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如為「要保人」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
              偶或未成年子女),凡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 17
              點所列「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
              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另為簡化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
              式,申報人於申報表「保險欄」載明保險公司、保險名稱及要保人即
              可,此有本部 98 年 10 月 21 日法政字第 0981113261 號、99  年
              4 月 23 日法政字第 0991104036 號、99  年 6  月 8  日法政字第
              0999024829  號及 103  年 2  月 6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01990
              號等函釋意旨參照。惟其中所稱「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係屬
              保險費交付及保險金給付方式,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類型認定無涉,且該條件易使申報人誤解「躉繳」保險無
              庸申報,又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亦無明定,爰該條
              件停止適用。
          二、次按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定義,為「儲蓄型壽險
              」,係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
              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係指商品名稱含有變
              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
              之保險契約;「年金保險」,係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
              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
              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
              明」第 17 點定有明文外,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105  年
              1 月 30 日保局(壽)字第 10502541760  號函確認在案。
          三、末查凡符合「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
              種,均應依本法申報,並於申報時注意下列事項:
          (一)以要保人為認定標準:即「要保人」為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者,均應申報;至於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
                偶或未成年子女,均非屬應申報範疇。
          (二)保險費部分,不論為一次交付、分期交付、已繳金額多寡,均應申
                報。
          (三)保險契約效力部分
                1.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內,無論已繳費期滿、展期定期、減額繳清
                  或已領回生存給付者,均應申報。
                2.因停效保單仍可於一定期間申請恢復效力,於申報日已停效但未
                  失效者,亦應申報。
          (四)保險契約具有被保險人如屆滿一定年齡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
                險公司即應給付祝壽保險金之契約條款,係具有生存保險金之特性
                而屬儲蓄型壽險,應依法申報(本部 103  年 9  月 16 日法授廉
                財字第 10305031440  號函釋)。
          (五)同一保險公司同一保險名稱,如屬不同保單號碼,應逐筆臚列。
          四、本函釋自發文日生效適用,本部前函釋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
              停止適用,併附指明;請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加強宣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廉政署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法政字第 0981113261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9 年 4  月 23 日法政字第 0991104036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9 年 6  月 8  日法政字第 0999024829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3  年 2  月 6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305
  001990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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