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保險如具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其他
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凡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 17 點所
列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如為要保人時,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申報項目「保險」之定性與應如何
申報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
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
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即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如為「要保人」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
偶或未成年子女),凡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 17
點所列「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
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另為簡化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
式,申報人於申報表「保險欄」載明保險公司、保險名稱及要保人即
可,此有本部 98 年 10 月 21 日法政字第 0981113261 號、99 年
4 月 23 日法政字第 0991104036 號、99 年 6 月 8 日法政字第
0999024829 號及 103 年 2 月 6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01990
號等函釋意旨參照。惟其中所稱「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係屬
保險費交付及保險金給付方式,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類型認定無涉,且該條件易使申報人誤解「躉繳」保險無
庸申報,又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亦無明定,爰該條
件停止適用。
二、次按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定義,為「儲蓄型壽險
」,係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
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係指商品名稱含有變
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
之保險契約;「年金保險」,係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
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
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
明」第 17 點定有明文外,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105 年
1 月 30 日保局(壽)字第 10502541760 號函確認在案。
三、末查凡符合「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
種,均應依本法申報,並於申報時注意下列事項:
(一)以要保人為認定標準:即「要保人」為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者,均應申報;至於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
偶或未成年子女,均非屬應申報範疇。
(二)保險費部分,不論為一次交付、分期交付、已繳金額多寡,均應申
報。
(三)保險契約效力部分
1.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內,無論已繳費期滿、展期定期、減額繳清
或已領回生存給付者,均應申報。
2.因停效保單仍可於一定期間申請恢復效力,於申報日已停效但未
失效者,亦應申報。
(四)保險契約具有被保險人如屆滿一定年齡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
險公司即應給付祝壽保險金之契約條款,係具有生存保險金之特性
而屬儲蓄型壽險,應依法申報(本部 103 年 9 月 16 日法授廉
財字第 10305031440 號函釋)。
(五)同一保險公司同一保險名稱,如屬不同保單號碼,應逐筆臚列。
四、本函釋自發文日生效適用,本部前函釋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
停止適用,併附指明;請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加強宣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法政字第 0981113261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9 年 4 月 23 日法政字第 0991104036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9 年 6 月 8 日法政字第 0999024829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3 年 2 月 6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305
001990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