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限督促鄉鎮市公所重新遴聘調解委員時,期限屆滿新任
仍無法產生時,得停止原任之職務。其調解案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轉介至
其他調解委員會辦理
全文內容:原任調解委員任期終了時,如下屆委員尚未產生,原任委員仍可繼續處理
調解業務。(法務部 73 年 6 月 5 日(73)法律字第 6070 號函)(
臺灣省政府 47 年 7 月 9 日府民一字第 57014 號令)惟為避免新任
調解委員遲遲無法產生,主管機關仍得定相當期限督促鄉鎮市公所重新遴
聘,如期限屆滿,新任調解委員仍無法產生,得停止原任調解委員之職務
。至該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案件,請協助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轉介至其他調解委員會辦理,以維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