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限事項,未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機關,而對該事項
作成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處分,且如未具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
得補正情形時,機關宜儘速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
違法行政處分
主 旨:貴府所詢「苗栗縣營建工程仲裁協會」設立程序得否補正程序及相關文件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3 月 23 日府社行字第 105006085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
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
更。(第 5 項)。」、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
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
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
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是以,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原則上應嚴守管轄恆定原則,並依職
權調查之,倘認無管轄權者,應主動移送予有管轄權之機關,以利民
眾權益、爭取時效,避免浪費行政資源。如行政機關違背事務管轄規
定而作成行政處分,但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情形,該處分仍屬違
法,得予撤銷之;如行政處分係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者,限於具備行
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補正,先予敘明
(蔡茂寅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13 年 11 月四版,第
44 頁至第 46 頁參照)。
三、次按人民團體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
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仲裁法第 54 條
第 2 項規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
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及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8 條規定:「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
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
、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 4 條
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許可之。」準此,仲裁機構之申請設立,應向內政部提出
申請,許可與否係由內政部依上開規定及程序審酌認定,並非直轄市
、縣(市)政府權限。本件所詢旨揭仲裁機構之設立程序得否補正乙
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貴府對此仲裁機構設立等事項,並無管轄權
限,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機關,
而就此無管轄權限之事項作成處分,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未具行
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得補正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誤解、影
響交易安全,衍生行政上違法責任,貴府宜儘速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以符法制。
四、另於本案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原申請設立仲裁機構之申請人,如仍
有提出申請之意願,既與貴府之權責無涉,宜告知其應依上開仲裁機
構申請設立之規定,逕洽管轄機關內政部辦理。又旨揭「仲裁協會」
雖經貴府許可設立,尚非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機構,併予敘明。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