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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8:2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7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限事項,未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機關,而對該事項
作成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處分,且如未具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
得補正情形時,機關宜儘速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
違法行政處分
主    旨:貴府所詢「苗栗縣營建工程仲裁協會」設立程序得否補正程序及相關文件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3  月 23 日府社行字第 105006085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
              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
              更。(第 5  項)。」、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
              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
              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
              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是以,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原則上應嚴守管轄恆定原則,並依職
              權調查之,倘認無管轄權者,應主動移送予有管轄權之機關,以利民
              眾權益、爭取時效,避免浪費行政資源。如行政機關違背事務管轄規
              定而作成行政處分,但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情形,該處分仍屬違
              法,得予撤銷之;如行政處分係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者,限於具備行
              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補正,先予敘明
              (蔡茂寅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13  年 11 月四版,第
              44  頁至第 46 頁參照)。
          三、次按人民團體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
              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仲裁法第 54 條
              第 2  項規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
              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及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8 條規定:「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
              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
              、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 4  條
              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許可之。」準此,仲裁機構之申請設立,應向內政部提出
              申請,許可與否係由內政部依上開規定及程序審酌認定,並非直轄市
              、縣(市)政府權限。本件所詢旨揭仲裁機構之設立程序得否補正乙
              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貴府對此仲裁機構設立等事項,並無管轄權
              限,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機關,
              而就此無管轄權限之事項作成處分,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未具行
              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得補正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誤解、影
              響交易安全,衍生行政上違法責任,貴府宜儘速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以符法制。
          四、另於本案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原申請設立仲裁機構之申請人,如仍
              有提出申請之意願,既與貴府之權責無涉,宜告知其應依上開仲裁機
              構申請設立之規定,逕洽管轄機關內政部辦理。又旨揭「仲裁協會」
              雖經貴府許可設立,尚非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機構,併予敘明。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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