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似易
滋生僅對重大違規排放者,方依下水道法規定處罰,而有限縮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罰要件及對象之疑慮,建請釐清或列為修正參考
主 旨:有關桃園市政府制定「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 月 20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50401747 號函。
二、本部對旨揭自治條例第 19 條之意見如下,建請釐清或列為下次修正
之參考:
(一)經查本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污(廢)水之水質或
水量超出下水水質標準或核准水量時(以下簡稱一般違規排放),
應於桃園市政府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改善,如因施工實際
需要,經該府核准者,得酌予延長;其情節重大且可能損害公共污
水下水道者,應立即通知停止使用(以下簡稱重大違規排放)。該
條第 2 項並就重大違規排放者,明定得依下水道法規定處罰,並
限期改善完竣。依上述規定之文義觀之,似指僅對重大違規排放者
,方依下水道法規定予以處罰,至於一般違規排放,則未依下水道
法予以處罰。
(二)惟查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
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並就下水道用戶有違反上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不依限期改
善者,處以罰鍰。是以有本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一般違
規排放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不依限期改善者,本即可依上開下
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處罰,然本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似易滋生僅對重大違規排放者
,方依下水道法規定予以處罰,而有限縮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罰要件及對象之疑慮,爰建請釐清或列為下次修正之
參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