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金錢信託契約未約定應由委託人繼承人與監察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
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或亦未約定應由委託人繼承人及信託監察人共同出具
信託指示書,受託人始得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則受託人要求是否增加信
託契約所無之限制並非法律適用疑義,是否違反信託法第 68 條規定,仍
宜由法院本於審判職權就具體個案判斷
主 旨:有關○○銀行要求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之繼承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
,始願履行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之義務,是否與信託法第 68 條受託人義
務有違,增加信託契約所無之限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院 105 年 2 月 19 日雄院隆民實 104 訴 1650 字第 10510
05880 號函。
二、按所謂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
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代受益人行使其
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信託法第 52 條、
第 53 條參照)。另按信託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關係消
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
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有關本案之金錢信託契
約(下稱本契約)之受託人要求委託人之繼承人與信託監察人共同出
具信託指示書,始辦理繼承登記、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之義務等節,
查本契約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信託關係因委託人死亡而消
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之繼承人,委託人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繼
承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繼承事宜,並憑稅捐稽徵機關核
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會同受託人辦理,相關稅費應由
委託人之繼承人負擔或得由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支付。」並未約定應由
委託人之繼承人與監察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始得辦理繼承登記。
本契約第 9 條第 3 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
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及信託監
察人之承認,經雙方承認後,由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亦未約定應由委託人之繼承人及信託監察人共同出具
信託指示書,受託人始得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至於受託人之要求是
否增加信託契約所無之限制,並非法律適用疑義,其是否違反信託法
第 68 條規定,仍請貴院本於審判職權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正 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