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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8 04:1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01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學習律師於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前,尚不得以律師名義執行職務,如其未
有指導律師在旁指導,而由學習律師獨自出庭,縱無違背訴訟法規定,仍
有違律師法、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
主    旨:所詢學習律師可否擔任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等疑義乙事,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2  年 8  月 5  日(102) 律聯
              字第 102160 號函轉貴律師 102  年 7  月 31 日揚律字第 1020731
              號函。
          二、按律師法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
              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其增列
              「並經訓練合格」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律師之養成,理論與實務並重
              。因此,學習律師於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前,尚不得以律師名義執行
              職務。次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2  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
              ,在充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增進實務經驗,
              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第 5  條規定:「本訓練分基
              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定為 6  個月,分下列二個階段依序實施:
              ....第二階段:學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接
              受 5  個月之實務訓練。」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學習律師在訓
              練期間,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自律自治,虛心接受指導律師之指
              導。」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第 9  條規
              定:「....指導律師出庭執行職務時,學習律師應隨同在場旁聽見習
              。」與該會訂定之指導律師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指導律師出庭
              執行職務時,學習律師應隨同在場旁聽見習,.....」
          三、綜上,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接受指導律師之指導,如遇指導律師
              出庭執行職務時,學習律師應隨同在場旁聽見習,以增進學習律師之
              實務經驗;如指導律師無法出庭執行職務,縱學習律師經委任人同意
              及審判長許可而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而無違背訴訟法規定,
              然因未有指導律師在旁指導,任由學習律師獨自出庭,仍與上開規定
              有違。
正    本:廖○○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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