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0 14:2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302509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監視系統錄得影像資料,如能辨識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該資料利
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如訂定自治規則有
關「利用」該等資料之規定,如係指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則該規定不符
前開法律第 16 條第 1  款所稱「法律明文規定」
主    旨:有關苗栗縣政府修正「苗栗縣政府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5  條條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5  日內授警字第 103010653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8  條:本部無法制意見。
          (二)修正條文第 15 條:
                1.第 2  項:監視系統錄得之影像資料,倘因含有車號、經過時間
                  、經過地點等,且技術上得透過其他資料比對而辨識該車輛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即屬個資法所定「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
                  料,則就該錄影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之規定(本部
                  103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300511510  號函釋參照)。而
                  依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欲做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者,固得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此所稱
                  法律明文規定,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係指依法律或
                  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是本條第 2  項規定公務機關因
                  執行職務之需要,得向管理機關申請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
                  ,「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其中就複製部分,係屬公務機關
                  蒐集個人資料後之處理,如符合特定目的,且係於執行法定職務
                  之必要範圍內,固無疑問;然就利用部分,如係指符合蒐集目的
                  之利用,此為個資法第 16 條所明定,本即無另以法律規定之必
                  要;惟如係指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因本辦法係地方自治團體依
                  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款所稱之
                  「法律明文規定」。故本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有關「利用」之
                  規定,如係指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則有牴觸個資法第 16 條之規
                  定,建請再酌。
                2.第 3  項:
               (1)本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相關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
                    。」而依本辦法所取得之監視系統影音資料,除可能屬個資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外,亦同時符合政資法第 3  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政府資訊及檔案,應視上開影音資料是否業經歸
                    檔,而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之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之資料或卷宗,係指行政程序正在進行中
                    或程序已終結而在救濟期間之資料或卷宗,則本條第 3  項所
                    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資料、卷
                    宗?如為否定,則建請將本項規定之「行政程序法」刪除,並
                    將本項「得依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之規定
                    修正為「得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以資周延。
               (2)又依檔案法第 17 條及政資法第 9  條規定,得申請政府機關
                    提供檔案或政府資訊,並未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故本項
                    規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建請修正為「人民」,以免牴
                    觸政資法及檔案法之規定。
                3.第 4  項:關於申請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之程序,本辦法
                  除在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外,似
                  無其他程序之規範,則本項規定如因情況急迫,不及依前二項規
                  定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報請當地分駐(派出)所會同調閱」,
                  管理機關是否無須衡量有無符合檔案法、政資法、個資法規定之
                  要件?如為否定,則有牴觸檔案法、政資法及個資法之規定,建
                  請再酌。又本項規定之申請人,有無包含「公務機關」?如為肯
                  定,則該公務機關應如何「報請」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會同
                  ?均併請釐清再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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