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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1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3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對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溢領追繳,如因授益行政處分溯及失效所生不當得
利,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而此二種情形於相關
規定若無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意旨時,於前者情形
機關得作成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在後者情形應
由支給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溢領追繳機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  月 11 日部退四字第 105405915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  項)。前項返還
              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
              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第 3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 4  項)。」上開條文業經 104  年 12 月 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4001515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
              老給付,並依第 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
              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
              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退休人員退休
              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
              機關追繳(第 1  項)。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情事之一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及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
              辦理停發月退休金;遺族領受月撫慰金者,如有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事時,亦同;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
              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第 2  項)。」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
              細則第 30 條規定:「遺族撫卹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
              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撫卹金。」依上開
              規定對於溢領或續領之追繳,其究係基於「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
              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所生不當得利?抑或係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宜請先予釐清(本部 104  年 1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250  號函意旨參照):
          (一)倘係前者,則應視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之「應由
                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
                關追繳」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
                關依法追繳」,是否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
                意旨,若然,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
                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上開規定應優先
                於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適用,支給機關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作成
                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反之,若其並非賦予支給機關得作成行政
                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則得依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作成書
                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二)倘係後者,則並非本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指涉規範之情形,自
                無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如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同法施行細
                則第 43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追繳」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 30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係賦予支給機關有
                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則支給機關仍得逕依前揭規定
                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反之,若其並非賦予支給機關得作成
                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因此時並無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
                之適用,則應由支給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至於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何,宜
                由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承前述三(一),有關來函說明五所詢疑義(一)(三):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係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依同條第 1、2 項規定請求返還
              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至於應
              由何機關作成上開書面行政處分,則涉及行政機關管轄權之問題。依
              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
              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條第 5  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
              定或變更。」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之「應由支給
              機關依法追繳」、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
              繳」,似已明文規定追繳之管轄機關為「支給機關」,管轄權非依法
              規不得變更。另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委任」、
              「委託」,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即管轄權之變更),須
              有法規依據始得為之,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
              、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
              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
              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惟未包含行政規則,故「公務人員退
              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不得作為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
          五、有關來函說明五所詢疑義(二):按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
              人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執行後,因執行機關就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
              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分署僅能採形式審查,無權審
              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而「發放機關」依法有無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
              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核定權限,事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問題,上開實
              體事項並非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是以,執行分署依本法相關規定
              判斷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存在(亦即其形式外觀符合本法所定行政
              處分之要件),就該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自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本部 104  年 9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
              51142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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